近似商标_“光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5843280号“光芒”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9315号

       

      申请人:江苏光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43280号“光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引证的第30264554号“光芒”商标、第22120483号“光芒”商标、第8213819号“光芒”商标、第8911070号“光芒”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权利待定。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撤三程序中,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文字均为“光芒”,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脉冲操作闭锁型继电器、车辆用电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电子锁、运载工具防盗报警器、电开关”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本案结论已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予以赘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