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176149号“Belleair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128号
申请人:上海屹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76149号“Belleai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73909号“Bellecare”商标、第12553129号“BALNEAIR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撤三。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于2020年4月3日经我局撤三决定予以撤销,暂未生效。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Belleaire”与引证商标二“BALNEAIRE”,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上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商标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出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局对其被撤销是否生效不予等待。
此外,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