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8804329号“剪刀石头布”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4470号
申请人:上海剪刀石头布家居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幸华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4日对第28804329号“剪刀石头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92760号“剪刀.石头.布及图”商标、第3941415号“剪刀石头布及图”商标、第1387024号“剪刀.石头.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除争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囤积他人知名品牌,具有一贯的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违反了社会主义的良好道德风尚,将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所获荣誉资料;委托定牌生产协议;销售单及发票;广告宣传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窗帘环;非纺织品制窗帘圈”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8年12月20日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8年1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沙发”、“装玩具用盒”、“门帘”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纯文字“剪刀石头布”构成,与引证商标三“剪刀.石头.布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窗帘环;非纺织品制窗帘圈”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或塑料帘”商品在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或者高度关联的商品。且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纺织品或塑料帘”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类似或高度关联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所涉及商品多为“纺织品或塑料帘”等商品,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窗帘环;非纺织品制窗帘圈”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薛寅君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