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乐乐是个小吃货LELE LELESHIGEXIAOCHIHU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808508号“乐乐是个小吃货LELE

    LELESHIGEXIAOCHIHU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873号

       

      申请人:北京悦溦云轩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帮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08508号“乐乐是个小吃货LELE LELESHIGEXIAOCHIHU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45162号“LE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381912号“阿 简食·煮易 LE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吃货”并无任何侮辱贬低的含义,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饺子、面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饺子、蛋糕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显著识别之一的“LELE”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英文部分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吃货”二字通常易被消费者作为含有贬损含义的词汇使用或理解,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饺子、面包等商品上,格调不高,有违社会良好的风尚和习惯,对我国文化传承会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超
    牛嘉
    宋佳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