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9740193号“HENGKA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6610号
申请人:潮州市潮安区恒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740193号“HENGK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50950号“HENGBANG”商标、第13603502号“HENG K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三、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已注册“恒康 HENGKANG”商标的合理延续,故应当受到保护和肯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及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字母“HENGKANG”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HENGBANG”、“HENG KING”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盆(容器)、食物保温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瓶、食物保温容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申请商标是否是申请人已注册“恒康 HENGKANG”商标的延续不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