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3225922号“多俊士BUILDING COATINGS
DUOJUNSH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4475号
申请人: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章金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8日对第33225922号“多俊士BUILDING COATINGS DUOJUNSH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多乐士”、“DULUX”在油漆、涂料类领域驰名已久,经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第53073号“DULUX”商标、第305097号“多乐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认定在“油漆”产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346732号“多乐士 DULUX及图”商标、第5502417号“多乐士”商标、第4760622号“DULUX”商标、第5502419号“DULU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人士,对申请人的驰名引证商标应属明知,在此情况下仍注册“多俊士”商标,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阿克苏诺贝尔2007-2011年在财富500强企业中的排名信息;
2、产值情况、十大品牌涂料品牌榜首信息;
3、阿克苏诺贝尔公司在中国发展历史、品牌介绍;
4、阿克苏诺贝尔中国2017年大事记相关材料;
5、百度百科关于“多乐士DULUX”商标权利人的介绍;
6、相关变更信息、工商登记信息;
7、引证商标一、二信息;
8、相关裁定及受保护记录;
9、“多乐士DULUX”商标信息;
10、相关许可使用合同、检验报告;
11、媒体报道、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认定推荐函;
12、相关经销商列表及详细信息;
13、相关审计报告、宣传报道、纳税证明以及市场占有率报道等;
14、相关广告投入证明、发票;
15、“多乐士DULUX”产品所获荣誉;
16、“多乐士DULUX”产品遭受假冒侵权执法文书;
17、“多乐士DULUX”品牌参与的社会慈善活动的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染料助剂;墙砖粘合剂”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9年5月7日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9年5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清漆”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至六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生产油漆用化学品”、“酸”、“填漏剂”、“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审查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多乐士”与“DULUX”经使用已产生对应关系,且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染料助剂;墙砖粘合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具有密切关联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同一种或者高度关联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三至六,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条所保护的一般为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薛寅君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