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挖卡WA K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018873号“挖卡WA K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7294号

       

      申请人:宜人恒业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18873号“挖卡WA K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自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593474号“WAKA及图”商标、第11998171号“WAKA及图”商标、第9337259号“WAKA MASUIZUMI 575·77”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本案的情况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审理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证据;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工商信息以及相关商标信息;百度搜索“WAKA”、“万佳”等的结果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审理中,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中介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电视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可注册性。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胡振林
    庞敏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