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3510457号“裸心湖”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4467号
申请人:裸心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孙松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4日对第23510457号“裸心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裸心”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579349号“裸心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系属于明知他人在先商标,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依法应不予注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裸心集团有限公司的概况资料;申请人获奖信息;新闻报道;申请人自媒体报道剪辑;申请人关联公司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相关协议及发票;相关维权记录;公司客户的良好评价邮件;部分宾客留言册;合作方出具的情况说明;申请人与入住宾客的往来邮件、预定确认单等材料;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裸心帆”的介绍、宣传页面清单、介绍及宣传页面。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9类“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指引;安排游览”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8年3月21日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8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9类“旅行陪伴;观光旅游”等服务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裸心湖”与引证商标“裸心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指引;安排游览;旅行陪伴;运送乘客;鲜花递送;安排游艇旅行;司机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观光旅游运输服务;礼品包装;运输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二者在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引证商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内容,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另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观光旅游运输服务;礼品包装;运输信息”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上述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观光旅游运输服务;礼品包装;运输信息”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薛寅君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