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李时珍酒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8710621号“李时珍酒坊”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5107号

       

      申请人:蕲春李时珍酒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10621号“李时珍酒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创性的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1845号商标、第7958581号商标、第24978699号商标、第30008893号商标、第36603350号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包装图片、品牌荣誉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在我局审理期间,引证商标四经复审作出商评字(2019)第250237号驳回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水等商品,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可可饮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引证商标三的注册与否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