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7945649 - 商评字[2020]第0000172118号 - 申请人:河之光公司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94564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2118号

       

      申请人:河之光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456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精心设计的独创标识,具有极强的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6871号、第23076755号、第768790号、国际注册第1189929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设计理念、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区分以上商标,故以上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经在美国、澳大利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共存在第14、18、25类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故申请商标亦应被予以初步审定。经过大量、持续的宣传和使用,申请商标已经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各引证商标形成了各自独立的市场和稳定的消费群体,可以区分商品的来源。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国内外明星、时尚博主穿戴申请人“Gemini Link”系列产品的街拍照片;申请人对“Gemini Link”系列产品定制的宣传册、海报和室内外广告牌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图形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珠宝装饰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混淆。此外,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人商标标识域外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在中国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