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国际注册第1457502号“Suprem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1596号
申请人:CHAPTER 4 CORP.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57502号“Supre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及较高知名度,其注册使用不会引起混淆和误认。二、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1090号“四海一族Supre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305659号“Supreme est.1994”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经异议不予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182437号“Supre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障碍。三、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用于蜂窝式移动电话、多媒体音乐播放器、膝上电脑、计算机、便携式卫星收音机、个人数字助理、遥控器和电视卫星记录器的专用乙烯塑料罩;移动电话用壳;蜂窝电话背板;手机壳;手机套;手机面板;手机带;移动电话用可下载图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四、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537052号“Supreme by Chapter 4”商标、第34537137号“Supreme”商标、第34804008号“Supreme”商标、第34953412号“supreme new york”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所有人与申请人为同一主体,双方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五、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并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70022号“Supreme”商标、第23056650号“Suprem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提出异议,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283300号“SUPREME及图”商标、第32448512号“Supreme queen”商标、第32451008号“SUP SUPREME”商标、第33128914号“Supreme及图”商标、第33296571号“new supreme”商标、第33575179号“SUPREME及图”商标、第34910908号“suprem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六、七、八、九、二十五、十、十四)正在审理中,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眼镜制品、太阳镜”等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商标知名度介绍、在先使用情况等相关证据;
2、引证商标相关决定书及撤销、异议申请文件。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六、十、十四、二十五经注册审查程序决定予以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均已生效;引证商标八的所有人已撤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二十三经异议程序裁定不予核准注册,该裁定已生效,上述引证商标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截至本案审理时,其他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2、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三、十五为同一主体所有,双方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
3、鉴于申请人放弃了申请商标在用于蜂窝式移动电话、多媒体音乐播放器、膝上电脑、计算机、便携式卫星收音机、个人数字助理、遥控器和电视卫星记录器的专用乙烯塑料罩;移动电话用壳;蜂窝电话背板;手机壳;手机套;手机面板;手机带;移动电话用可下载图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作出上述商品驳回的决定已生效,我局对此予以确认。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162041号“Supreme Qu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七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40146号“显卓理财SUPREME GOLD”商标、第3540147号“显卓理财SUPREME GOLD”商标、第11669870号“SUPREME SOUND及图”商标、第22811053号“supremegold”商标、第22811316号“SUPREMEGOLD”商标、23540275号“BYsupremer”商标、第24029511号“The supreme”商标、第31858629号“GENERAL SUPREM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六至二十二、二十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至二十二、二十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运动护目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九核定使用的眼镜、防水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英文“Supreme”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谢峥
2020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