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国丰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5694376号“国丰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1725号

       

      申请人:国丰(福建)农业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点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94376号“国丰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4726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异议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469179号商标、第1047284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不近似。申请人已将申请商标与国丰农业和国丰红一起使用在茶叶等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依法对申请商标在咖啡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人及商标所获荣誉;申请人公司网站宣传及网店截图;申请人公司店招牌上在先使用国丰堂商标。申请商标详细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咖啡;茶;糖;糖果;蜂蜜;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商品上的申请经异议不予注册。因此,引证商标一在前述商品上的申请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等商品上的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