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LEAP CAPITA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40506400号“LEAP CAPITA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1162号

       

      申请人:北京跃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微冠(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506400号“LEAP CAPIT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42849号“LEAP”商标、第12375973号“LEAP栎乐学园LEAP PLAYCENTRE”商标、第13846162号“艺术界LEAP”商标、第13846162A号“艺术界LEAP”商标、第34451522号“LEAP EXPRESS”商标、第18578570号“跳”商标、第39391076号“LEAPX”商标、第26688142号“LEΛPMOTO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LEAP”为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五、七、八及引证商标二至四外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含义相近,亦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审计、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寻找赞助、商业企业迁移、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会计、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寻找赞助、商业企业迁移、演员的商业管理、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20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