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海利宏 HAILIHO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549796号“海利宏 HAILIHO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1180号

       

      申请人:益阳海利宏竹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49796号“海利宏 HAILI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341834号“HUASHIG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4763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466204号“宏尔灯饰HONGER LIGHT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5899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30527号“海利HaiL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22083号“海利HAIL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439240号“海利HAI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614328号“海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339359号“海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2932975号“海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6508663号“海利304”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9653100号“海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6031642号“宏HU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一、四已被驳回,故二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四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
      引证商标十三的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2月6日。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四已被驳回,故二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十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淋浴热水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加热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供水设备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供暖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金属管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用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供暖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水管龙头等商品及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水管龙头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用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海利宏”与引证商标五至八的主要认读部分“海利”、引证商标九“海利”、引证商标十和十一的主要认读部分“海利”、引证商标十二“海利”文字构成、呼叫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灯、油灯、烹饪用炉、电冷藏箱、电加热装置、供暖装置、淋浴热水器、水净化装置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核定使用的气体净化装置、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二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气体净化装置、电暖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气体净化装置、电暖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