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FIQ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9794141号“FIQ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2376号

       

      申请人:京东数字科技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794141号“FIQ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22920号“HQS”商标、第5215956号“何氏HO S”商标、第5996109号“HQS”商标、第6747575号“HOSEE”商标、第9413809号“航士HOS”商标、第19195167号“HOS”商标、第21809236号“HOS”商标、第27529175号“HQ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均已被提起撤销申请,引证商标八已被驳回,故请求暂缓本案审理。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申请人的介绍、宣传报道、第5022920号等商标的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分别见于《商标公告》第1671、1685期),故其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期于2019年4月13日届满,商标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商标续展,其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在“报警器”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见《商标公告》第1687期),其现核定使用商品为“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电视机;信号灯;电影摄影机;无源极板;手提电话;录像机;电池充电器;变压器(电)”。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在“车载电话支架;手机用USB线;手机专用支架;智能手机用壳;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商品上已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步器;电传真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八分别核定使用的“信号灯”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计步器;电传真设备”商品外其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八分别核定使用的“信号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经过艺术设计,易被识别为“HOS”,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步器;电传真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