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药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8095199号“蒙药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1027号

       

      申请人:合肥杏林手足堂护理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95199号“蒙药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专业的手足病治疗、研究与康复的企业,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与申请人企业主营项目完全贴合,并非出于恶意。二、随着申请人企业的发展,申请人授权的加盟门店已经遍布全国多个省份,在不同的省份使用冠以省份简称的商标,更符合当地文化,也更能被受众群体所接受和认可。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商标是为了在对应省份使用、宣传和推广。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未提交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申请注册二百四十余件商标,其中近百件商标的文字形式为“省级行政区划简称+药堂”、“省级行政区划简称+医堂”。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蒙”+“药堂”构成,经复审查明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还申请了大量相同组合形式的商标,明显超出了实际使用需求,具有囤积商业标识及不正当占有公共资源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易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商标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
      “蒙药”是我国名族医药的一个分支,申请商标“蒙药堂”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