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5652418号“FINECOLOU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1006号
申请人:周为东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52418号“FINECOLOU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申请人已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了第16类商品上的第7420716号“FINECOLOUR”商标及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的“法卡勒”系列商标。二、申请商标“FINECOLOUR”标志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联系,完全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具备显著特征,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三、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使得申请商标的显著性进一步增强,能够起到商标标志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四、申请商标并非固定词汇,是由申请人所经营企业的字号音译而来,结合文字“法卡勒”进行实际使用,二者一一对应。申请商标主营产品均在零售店内销售,消费者会先试用,再筛选,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程度,看到含有申请商标标志“FINECOLOUR”与中文“法卡勒”的商品实物后,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专利证书、参展照片、产品检验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缺乏显著性,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