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807448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1586号
申请人: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744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09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完全不同,共存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一正处撤销复审程序,权利状态不确定。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938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一确权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工商信息报告;引证商标一流程信息;申请人及其产品知名度证据;引证商标一撤销决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注册,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制家具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伞、手杖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学生用书包、伞、登山杖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纯图形商标,两商标图形在设计内容、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皮制家具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