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苗家鱼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631754号“苗家鱼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1626号

       

      申请人:黑龙江白鱼登舟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31754号“苗家鱼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34092号“苗家食府”商标、第18136668号“苗家乌江鱼”商标、第4546389号“苗家楼miao clan pavilion及图”商标、第4819963号“苗家干锅鸡”商标、第23014753号“苗家大院Miao Courtyard”商标、第16077123号“苗家红酸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整体外形、含义、呼叫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3、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四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饭店、茶馆、咖啡馆、酒吧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指定使用的养老院、动物寄养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餐馆、饭店、茶馆、咖啡馆、酒吧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指定使用的养老院、动物寄养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苗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馆、饭店、茶馆、咖啡馆、酒吧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