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O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国际注册第1401769号“OR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1627号

       

      申请人:M.OLIVIER GORRE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01769号“O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97449号“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连续三年未在其部分指定商品上进行使用,申请人已对其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47150号“钱江电器QRE QIANTANG RIVER ELECTR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显著部分、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情况。申请人亦对引证商标二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对申请商标在第9、42类商品/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申请文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器袋(套);电话机套;导航仪器;扬声器音箱;耳塞机;照相机(摄影);摄影器具包;电池充电器”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仍然有效的眼镜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第42类与人工智能设备有关的工程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ORE”与引证商标二可显著识读的外文“QRE”字母构成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