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343441 - 商评字[2020]第0000170862号 - 申请人:王晓坯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343441号“吉普战鹰JEEP ZHANYI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0862号

       

      申请人:王晓坯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43441号“吉普战鹰JEEP ZHANY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36372号“吉普战车”商标、第9192349号“吉普战车JIPUZHANCHE”商标、第346379号“JEEP”商标、第7728838号“JEEP”商标、第12165728号“JEEP SPIRIT1941 ESTD及图”商标、第19611164号“JEEP”商标、第19611165号“JEEP”商标、第344273号“JEEP”商标、第346811号“JEEP”商标、第579418号“JEEP”商标、第807692号“展鹰ZHANYING及图”商标、第13263828号“展鹰ZHANYING”商标、第14039121号“绽影ZHANYING”商标、第15039103号“展莹ZHANYI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等方面区分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程序我局决定予以宣告无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经无效宣告程序我局决定予以宣告无效,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不稳定,但鉴于其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尚无实质影响,我局在下文不再将其作为引证商标援引评述。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均包含字母组合“JEEP”,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围巾、内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十核定使用的围巾、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世莉
    相峥

    2020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