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8317712号“THAI UNIO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0865号
申请人:泰万盛集团(大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317712号“THAI UN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THAI UNION及图”商标已在泰国获准注册,证明泰国政府同意申请人对包含“THAI ”的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于5、31、35类商品/服务在泰国获准注册的经认证的商标注册证及翻译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与申请商标相同的“THAI UNION及图”商标在第5类“幼儿食品、婴儿食品”商品、第31类“动物用食物”商品、第35类“食品、饮料和动物食品的销售管理”服务上已在泰国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在第5类商品上,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商品与幼儿食品、婴儿食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申请商标相同的“THAI UNION及图”商标在幼儿食品、婴儿食品商品上已在泰国获准注册,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在第31类商品上,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宠物食品、动物食品、动物饲料商品与动物用食物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与申请商标相同的“THAI UNION及图”商标在动物用食物商品上已在泰国获准注册,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贻贝(活的)、活鱼、甲壳动物(活的)商品与动物用食物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含有“THAI ”可译为“泰国人”,与泰国国名近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鉴于申请商标在贻贝(活的)、活鱼、甲壳动物(活的)商品上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在第35类服务上,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商品销售信息、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管理顾问、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与食品、饮料和动物食品的销售管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与申请商标相同的“THAI UNION及图”商标在食品、饮料和动物食品的销售管理服务上已在泰国获准注册,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其余服务与食品、饮料和动物食品的销售管理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含有“THAI ”可译为“泰国人”,与泰国国名近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鉴于申请商标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其余服务上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商品、第31类宠物食品、动物食品、动物饲料商品、第35类提供商品销售信息、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管理顾问、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世莉
相峥
2020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