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40521339号“小鸽快递”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1674号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0521339号“小鸽快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388957号“快递小鸽”商标、第26221774号“小鸽跨境”商标、第30488886号“小鸽宅配”商标、第7771408号“小鸽鸽”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同申请人建立其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三、引证商标四被提起撤三,法律效力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小鸽”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认读部分“小鸽”以及引证商标四文字“小鸽鸽”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商品包装、司机服务、潜水服出租、安排旅行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潜水服出租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司机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包装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安排游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申请人建立其对应关系,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孙建新
徐晓建
2020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