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4392607号“峰•MAX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9957号
申请人:深圳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宇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92607号“峰•MA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2103760号“创鑫激光Max Photonic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18796号“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219904号“惠峰礦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010064号“峰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进行有效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峰•MAX”置于图形设计中,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峰”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三、四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且整体并未产生区别于引证商标三、四的新含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服务属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及指定服务均不尽相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尤丽丽
谢娜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