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嘉友物流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0835156号“嘉友物流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9903号

       

      申请人:嘉友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兰州嘉友货运部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8日对第20835156号“嘉友物流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05年,为经商务部批准成立的“一级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嘉友国际”为申请人主打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与申请人之间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嘉友国际”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嘉友国际JIAYOU INTERNATIONAL及图”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及负面市场效应,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签订的设计合同及发票、设计手册;
      2、申请人签订的礼品定做协议及发票;
      3、申请人宣传册、宣传片委托设计制作合同及发票;
      4、申请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发票;
      5、申请人“嘉友国际JIAYOU INTERNATIONAL及图”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
      6、申请人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1月21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9类空中运输;货物递送;物流运输;拖运;出租车运输;运载工具(车辆)出租;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指引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1月20日止。
      二、经查,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递送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无在先已初步审定或已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由经审理查明二可知,鉴于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递送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无在先已初步审定或已注册商标,因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其在先使用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递送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中显示,申请人主张的“嘉友国际JIAYOU INTERNATIONAL及图”作品其登记时间2017年5月27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且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公开发表,故不能认定申请人对上述“嘉友国际JIAYOU INTERNATIONAL及图”作品享有著作权,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嘉友国际JIAYOU INTERNATIONAL及图”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对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著作权的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运输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中在先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而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五、争议商标本身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亦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尤丽丽
    谢娜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