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8977396 - 商评字[2020]第0000171227号 - 申请人:四川旺金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8977396号“Bacoo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1227号

       

      申请人:四川旺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77396号“Bacoo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90856号“BECOOL”商标、国际注册第1190856S号“BECOOL”商标、第37272962号“Bamcool”商标、第13948042号“beacool”商标、第16705771号“BiCOOL”商标、第23776506号“彼酷哩BCOO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合同、发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五、六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已无效,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注册程序中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Bacool”与引证商标一“BECOOL”、引证商标四“beacool”、引证商标五“BiCOOL”、引证商标六外文部分“BCOOL”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定时开关;电触点;电锁;电连接器;接线盒(电);电开关;电插头;电源插座罩;控制板(电);遥控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核定使用的“遥控装置;接线盒(电);报警器;电子防盗装置;挂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