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3372189号“LITTLE FRIEND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1851号
申请人:可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72189号“LITTLE FRIEND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98579号“LITTLE FRIEND 123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14759号“小朋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532275号“小朋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601185号“小朋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享有申请商标图形的著作权。且经查询多件包含“FRIENDS”文字的商标已有共存之情形,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以光盘形式提交了申请人在网络平台的宣传、销售店铺、媒体报道、申请人注册商标情况及其他类似案件情况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槟榔、牛奶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槟榔、婴儿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显著识别的英文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构成相同,申请商标可译为“小朋友”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整体含义等方面无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牛嘉
杨建平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