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9779486号“猫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9854号
申请人:深圳市云动创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779486号“猫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20253号“CAT K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986357号“猫王好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586277号“金猫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676332号“CAT K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其注册与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于2020年3月20日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书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猫王”与引证商标一“CAT KING”所指含义相近,与引证商标二“猫王好听”、引证商标三“金猫王”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录音载体、振动膜(音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振动膜(音响)、扬声器音箱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张文
付泽宇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