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188118号“爱尔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2047号
申请人:吴红梅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88118号“爱尔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94320号“爱尔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906939号“爱思 AISK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26950号“爱尔思康咨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826951号“爱尔思康科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待其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紧密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商标撤三字[2020]第W001695号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商标申请注册程序中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经撤三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在商标申请注册程序中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均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一、二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注册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服务外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咨询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咨询(顾问)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均包含相同文字“爱尔思”,在整体含义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牛嘉
杨建平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