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8615061号“TIGER STONE
Marble&Cerami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9632号
申请人:武汉柒煋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615061号“TIGER STONE Marble&Cerami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94585号“fierce tig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16135号“TIGER BRAND THE SIAM CEMENT PUBLIC COMPANY LIMITE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406192号“金狮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0720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外文“TIGER STONE Marble&Ceramic”与引证商标一的外文“fierce tiger”、引证商标二的外文“TIGER BRAND THE SIAM CEMENT PUBLIC COMPANY LIMITED”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石灰石;石英;建筑用马赛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瓷砖;干灰浆;砖”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