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369778号“BODYBUILDING.C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9838号
申请人:梁峥
委托代理人:北京述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69778号“BODYBUILDING.C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06905号“BODYBUILD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转让予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存在权利冲突。第30807379号“BOBYBUILDING.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913734号“BOBYBUILDING.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419398号“Bodybuilding Warehou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与申请人受让的在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应予以驳回,上述商标不应成为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障碍。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BOBYBUILDING”域名注册信息、官方网站资料及杂志报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于2020年1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梁峥。引证商标二、三处于驳回复审审理阶段,其为在先申请的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申请人所有,即梁峥,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BODYBUILDING.CN”与引证商标二、三“BOBYBUILDING.COM”、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标识之一“Bodybuilding”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张文
付泽宇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