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4008520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9616号
申请人:刘军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0852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953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301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并未使用。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线上线下使用情况、相关案件商标信息、在百度上检索两引证商标权利人的结果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在构图、整体外观、设计元素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培训;教学”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健身俱乐部”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一、二并未使用的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应另案对其提出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