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9878109号“七彩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9235号
申请人:四川七彩蝶美容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878109号“七彩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745667号“七彩蝶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736841号“七彩蝶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55807号“七彩魅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379444号“七彩蝴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可能已为无效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为无效商标,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文字“七彩蝶园”、引证商标四文字“七彩蝴蝶”之中,二者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同时指定使用在化妆品等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牙膏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王曌伟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