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1583793号“CanadianSola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9450号
申请人:加拿大阿特斯太阳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晨皓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583793号“CanadianSol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虽含有“CANADIAN”,与加拿大国名近似,但申请人为加拿大公司,且在第9类类似商品上取得加拿大国家的注册证明,表明加拿大政府同意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商标。申请人亦已在其他类别在中国获准注册“CanadianSolar”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CanadianSolar及图”商标在加拿大取得的注册证等资料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中的“Canadian”有“加拿大的、加拿大人”的含义”、“Solar”有“太阳能的、太阳的”含义,其使用在光伏发电板等指定商品上,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于2020年4月8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辩到案,其申辩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源于申请人商号,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产生一一对应关系,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消费者已然能够识别商品的来源。申请人商标已在美国等国家获准注册。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亦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注册证明等资料复印件作为证据。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商标已在其所属国加拿大获准注册,因此,该标识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但书的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中的“Canadian”有“加拿大的、加拿大人”的含义”、“Solar”有“太阳能的、太阳的”含义,其使用在光伏发电板等指定商品上,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获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据商标注册与保护的地域性原则及商标评审的个案性原则,申请人商标在其它国家的注册情况及其商标在其他类别在中国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中国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牛嘉
王倩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