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R13”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4996726号“R13”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2486号

       

      申请人:芮盛(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筑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96726号“R13”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459000号“R13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其权利状态待定。3、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已注销,且并未办理转让等相关后续事宜。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针对引证商标提出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的相关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处于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其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R13”与引证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R13”文字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所有人的营业执照被注销并不当然导致引证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丧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牛嘉
    宋佳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