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9802404号“智美优和 CHIMAY UHO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0343号
申请人:湖州镜界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802404号“智美优和 CHIMAY UHO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指定的“广告宣传”服务申请复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50751号图形商标、第6601683号“优话 UHO”商标、第17030635号“智美优岛”商标、第21207723号“智美和”商标、第35147265号“智美优品”商标、第19459003号“UHOO”商标、第39771205号“UHOO”商标、第37672915号“CHIMA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含义、发音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不同,双方商标共存不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四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五至七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六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七为在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仅就“广告宣传”服务申请复审,故在其余服务上我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了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人所述理由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充分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