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蔦屋書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5566127号“蔦屋書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2045号

       

      申请人:文化便利俱乐部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66127号“蔦屋書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057583号“蔦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请待上述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关联度较高的对应关系,且经使用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百度中相关报道及相关释义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2020)商标异字第0000046156号决定准予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制饮料用糖浆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蔦屋”,在整体含义等方面无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形成关联度较高的对应关系,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牛嘉
    杨建平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