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18524039号“蚁筹网”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917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尚品名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4日对第18524039号“蚁筹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蚂蚁金服”经申请人倾力打造,已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标志性品牌。申请人是第15928984号“蚁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67472号“蚂蚁聚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610039号“蚂蚁财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199339号“蚂蚁小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766475号“蚂蚁众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602409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687130“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的权利人。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3、经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引证商标八、九已经具备了驰名商标保护的条件,应在本案中获得驰名商标重点保护。争议商标在指定服务上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
4、被申请人在知晓“蚂蚁金服”品牌效应的情况下,申请注册多枚“蚁筹”、“蚁筹网”商标,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蚂蚁金服”品牌知名度的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同时,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后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助长"傍名牌"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形式的复印件):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2、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部分媒体对“蚂蚁金服”的部分报道、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媒体关于“蚂蚁金服”宣传活动的新闻报道、余额宝上线启动发布会相关报道及图片资料;
3、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支付宝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支付宝行业地位的证明、余额宝所获部分荣誉材料;
4、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登记情况、申请人与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
5、相关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
6、申请人对“蚂蚁金服”品牌进行宣传的广告合同及其他使用和宣传材料;
7、相关商标档案;
8、被申请人及人人天使文化传媒(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工商信息;
9、“蚁筹网”、“天使乐购”、“蚂蚁达克”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2018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六的申请日、初审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八、九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网上银行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差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局不再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和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许建明
张文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