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5906608号“阿波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2488号
申请人:阿波罗(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06608号“阿波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516290号“阿波罗集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516289号“阿波罗炫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792311号“阿波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809026号“阿波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231157号“阿波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519406A号“阿波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0519406号“阿波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上述商标的权利状态待定。3、引证商标七处于异议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待定。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阿波罗”商标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除燃气炉、电炊具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上述两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三处于我局驳回复审程序中,其为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除燃气炉、电炊具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尚未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七仍处于我局异议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热装置、空气消毒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电炊具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阿波罗”与引证商标三、五、六“阿波罗”文字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碗柜、加热装置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六核定使用的消毒碗柜、壁炉(家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三、五、六相区分。
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因此,不管引证商标四、七的权利状态如何,都不会对本案的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为了提高行政效率,我局不再等引证商标四、七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牛嘉
宋佳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