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图_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HARLEY ANGE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8636069号“HARLEY ANGEL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1215号

       

      申请人:张冠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636069号“HARLEY ANGE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57401号图形商标、第15915524号“BOY及图”商标、第20717108号“HARLEY-DAVIDSON MOTOR CYCLES SINCE1903及图”商标、第16288150号“BO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外文部分“HARLEY ANGEL”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部分“HARLEY-DAVIDSON”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图形在表现形式、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皮衣;鞋;帽;袜;手套(服装);腰带;防水服;领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领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