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1815218号“百果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2012号
申请人:深圳百果园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名义:深圳百果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815218号“百果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时引证的第17291376号“百果园水果大卖场 Z”商标、第19046007号“百苮果园”商标、第19046042号“百轩果园”商标、第14908849号“我的百果园”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的复审服务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维持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裁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上不同,它们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百果园”与引证商标一、四的显著认读文字“百果园水果大卖场”“我的百果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其余服务上,它们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使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谢乐军
郭昱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