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7666803 - 商评字[2020]第0000172569号 - 申请人:包头市微笑商贸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66680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2569号

       

      申请人:包头市微笑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北极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668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28422号图形商标、第5448919号图形商标、第19771944号“UBECH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推广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相关作品版权登记证书;2、申请人相关设计方案及收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图形部分在构图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顾问)”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