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香满园御品国珍小站香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106834号“香满园御品国珍小站香稻”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713号

       

      申请人:嘉里粮油(防城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06834号“香满园御品国珍小站香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64350号“国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3631号“国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13645号“国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919786号“国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申请人放弃除“米”以外的其他商品,仅在“米”商品上进行驳回复审。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米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米”以外其他商品上的注册,故我局作出的关于申请商标在“米”以外其他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申请商标在“米”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米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米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认读部分“国珍”,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米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