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Find X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3502924号“Find X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749号

       

      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02924号“Find X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93101号“FINDER INVESTMENT”商标、第39类服务上国际注册第1391359号“finder及图”商标、第41类服务上国际注册第1391359号“finder及图”商标、第31918622号“Find X”商标、第31954338号“Find X”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等待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广告截图、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提供体育设施;游戏器具出租;导游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导游服务、安排旅行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提供体育设施;游戏器具出租;导游服务”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分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四、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四、五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提供体育设施;游戏器具出租;导游服务”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除“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提供体育设施;游戏器具出租;导游服务”以外的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提供体育设施;游戏器具出租;导游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