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麦加德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9659328号“麦加德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745号

       

      申请人:常州市麦加德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州市延陵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659328号“麦加德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分别为第23271778号“麦德加”商标、第12326428号“麦加德”商标、第12326412号“麦佳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人2011年2月25日在第32类产品上申请了第9151421号“麦加德”商标,2012年3月7日获准注册,本案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日期均为2013年3月26日,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日期晚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151421号“麦加德”商标的申请日期,故引证商标二、三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商标在除“啤酒”以外的复审商品上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其在先申请注册的第9151421号“麦加德”商标的注册信息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在除“啤酒”以外的复审商品上提出复审申请,故在“啤酒”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啤酒”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豆浆、茶饮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啤酒”以外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