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MOSTLY TIN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8647017号“MOSTLY TIN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743号

       

      申请人:厦门美莎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逸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647017号“MOSTLY TIN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分别为第29496507号“MOSTLY TINY”商标、第32756591号“MOSTLY TIN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一、申请人决定放弃3508群组“寻找赞助”服务,放弃后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我局等待该案审结后再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
      申请人提交了公司简介、商品包装图片、产品照片、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3508群组“寻找赞助”服务,放弃后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寻找赞助”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寻找赞助”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