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8717432号“西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328号
申请人:马旭英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17432号“西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56957号“栖歌 HYGGEWOOD”商标、第19930264号“西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动放弃复审商标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货物展出;直接邮件广告;广告宣传本的出版;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版面设计;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已被我局撤销,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主动放弃与引证商标二相类似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我局不再评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软件出版框架下的市场营销;货物展出;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