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40240097号“幸福里I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122号
申请人: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万商天勤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240097号“幸福里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68532号“幸福里”商标、第20801855A号“幸福里”商标、第29854492A号“幸福七里”商标、第1421184号“ING及图”商标、第19988094号“花ING”商标、第23705458号“全晶英 ING 及图”商标、第31407521号“贝ING喵”商标、第5628935号“农耕园 JNG”商标、第39640384号“I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四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注册的“华夏幸福”系列商标的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申请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九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谷(谷类)、动物食品、圣诞树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