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BENE•BA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15661916号“BENE•BAC”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9417号

       

      申请人:派特-艾格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智富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跨境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2日对第15661916号“BENE•BA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BENE-BAC”商标的真正所有人,该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成为动物营养品等相关商品上的知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被申请人具有大量抄袭和摹仿他人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属于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相关网页及译文;对申请人进行介绍的相关网页;申请人各品牌在中国市场具有知名度的证明材料;申请人香港总代理商网站相关网页;申请人宠物食品宣传材料及销售票据;关于申请人“BENE-BAC”品牌产品推介的相关网页;申请人“BENE-BAC”商标在美国、德国、澳大利亚、新西兰、日本、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获得的商标注册证明;百度百科对“宠物用品”的介绍;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及被抄袭商标相关介绍;在先行政裁定、法院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商标未在中国境内注册,且指定商品不类似,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正当抢注条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是合法注册的商贸公司,系出于正常生产销售需要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持续使用中,未存在不正当抢注或损害他人在先权利行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的质疑是无中生有,违背客观事实。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法院判决摘页。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补充提交了相关法院判决、商标注册证明、申请人“BENE-BAC”使用情况等证据,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动物用膳食补充剂等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近二百件商标,四十余件商标已转让他人,第15611843号“Miche Bloomin”商标、第15366008号“Sunshine Valley”商标、第15507590号“巴勒阿Balea”商标、第16432471号“ECOBEE”商标、第15557884号“cimeosil”商标、第15091096号“Kracks”商标、第14867447号“Denkmit”商标等已经我局裁定予以无效宣告。
      3.申请人早于1994年在澳大利亚已获准注册“BENE-BAC”商标,核定使用在动物食品、动物饲料、补充剂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本案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是对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在先申请或注册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的规定,申请人未明确并举证其享有前述在先权利商标,因此,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商品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条款第(八)项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前述情形,申请人主张前述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早于1994年在澳大利亚已获准注册“BENE-BAC”商标使用在动物食品、动物饲料、补充剂等商品上,该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争议商标“BENE•BAC”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被申请人未对争议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难谓巧合。被申请人称其系出于正常生产销售需要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持续使用中,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根据我局查明事实,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近二百件商标,四十余件商标已转让他人,其中多件商标已经我局裁定予以无效宣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张胜国
    李娇娜

    2020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