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大塘火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462581号“大塘火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115号

       

      申请人:江苏大塘饮食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火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62581号“大塘火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和深刻的含义,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43386号“大塘烧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21734号“大塘叉烧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649090号“大塘烧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000948号“大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52614号“大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820151号“大塘烧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899960号“大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7344760号“大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异议中,商标权利待定。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极具显著性,形成了识别功能,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暂缓申请书;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证明。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在先申请的商标。引证商标六被我局已生效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宣告无效,故引证商标六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助餐厅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及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主要认读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主要认读的文字部分均为“大塘”,且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八“大唐”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6月23日